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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外资企业法》、《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中规定减资相关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投资者出资比例低于25%的外商投资企业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一、关于适用税制问题。外资低于25%企业适用税制一律按照内资企业处理,不得享受外商投资企业税收待遇。但国务院另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二、关于税务登记问题。外资低于25%企业办理税务登记一律按照内资企业处理。但国务院另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外商投资的公司的登记管理适用《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和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其他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六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 
  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三万元。法律、行政法规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 
 
     相关说明:
    1、出资比例结构方面,一是将工业产权扩大到整个知识产权,二是取消了无形财产出资比例的限制,而只是规定货币出资的金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30%,更为重要的修改是根本改变了对股东出资的立法方式,以一个富有弹性的抽象标准“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取代了原来机械、固化的全面列举式的规定,不仅实质性地扩大了股东出资的范围,而且充分地利用各种投资资源和社会财富,最大限度地满足股东和公司的投资需求。
   2、提高非货币资产出资比例,原公司法规定,无形资产的出资比例不得高于公司注册资本的20%。新公司法规定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公司注册资本的30%,即非货币资产(包括无形资产)最高出资比例不得高于注册资本的70%。
 
     关于减资的规定及处罚措施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
 
第九条 外资企业应当在审查批准机关核准的期限内在中国境内投资;逾期不投资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吊销营业执照。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外资企业的投资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外资企业在经营期内不得减少其注册资本。但是,因投资总额和生产经营规模等发生变化,确需减少的,须经审批机关批准。 
 
    第二十二条 外资企业注册资本的增加、转让,须经审批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十条 外国投资者缴付出资的期限应当在设立外资企业申请书和外资企业章程中载明。外国投资者可以分期缴付出资,但最后一期出资应当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3年内缴清。其中第一期出资不得少于外国投资者认缴出资额的15%,并应当在外资企业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90天内缴清。 
 
    外国投资者未能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缴付第一期出资的,外资企业批准证书即自动失效。外资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营业执照;不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和缴销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一条 第一期出资后的其他各期的出资,外国投资者应当如期缴付。 
   无正当理由逾期30天不出资的,依照本实施细则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外国投资者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出资的,应当经审批机关同意,并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三、新《公司法》实施后外资审批变化事项
 
    1、 出资期限:(1)新设外资企业出资:一次到位6个月内到位;分期出资的,首期15%,3个月内出资(首期不得低于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对特殊行业的最低资本要求,比如:印刷企业(1000万元和500万元)、一人有限公司(10万元)、股份公司(500万元)等),余额最长不超过2年。投资性公司最长不超过5年。(经省外经贸厅与省工商局协调,独资企业的到位期限放宽到3年);(2)增资:一人有限公司增资,在办营业执照前增资资本须一次到位。其他公司的增资,增资资本20%在换领营业执照前到位,余额在2年内到位。(提示:经省外经贸厅与省工商局协调,一人公司的增资实际操作中和2人公司一样分期到位。)增资的报批流程为:审批-20%资金到位-验资-工商登记。
 
   2、 延期出资:不再办理。按新《公司法》规定,企业资本金必须按期到位,对未能按期到位的企业,经与工商部门协商,凡企业在2006年6月30日之前到位的,不再进行处罚;2006年7月1日以后不能按期到位的,限期(初定二个月)责令改正;到期仍未到位,接受处罚并再次限期改正,直至吊销营业执照。建议不能按期到位的企业办理减资手续。
 
    四、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国家工商总局第11号令) 
 
  第十三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符合《公司法》规定的程序,减少后的注册资本数额应当达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并经验资机构验资。 
 
  第十四条 公司变更注册资本应当修改公司章程。 
 
  第十五条 变更注册资本的验资证明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名称; 
 
  (二)变更前后股东或者发起人的名称或者姓名; 
 
  (三)变更前后股东或者发起人的出资额和出资方式; 
 
  (四)变更前后的注册资本数额; 
 
  (五)增加注册资本的实际缴纳情况。以货币出资的,应当说明股东或者发起人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开户银行和入资账户及账号;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应当说明股东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的情况、评估情况;以资本公积、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转增注册资本的,应当说明转增数额、公司实施基准日期、财务报表的调整情况、转增前后财务报表相关科目的实际情况、转增后股东的出资额; 
 
  (六)减少注册资本的,应当说明公司履行《公司法》规定程序情况和股东对公司债务清偿或者债务担保情况。 
 
  第十六条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规定数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交其差额。原出资中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应当重新进行评估作价。公司注册资本应当进行重新验证并由验资机构出具验资证明。 
 
  第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出资,在规定时间内,未能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的,交付该出资的股东应当以其它出资方式补交其数额,股东会应当就股东以其它出资方式补交其出资作出决议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 
 
  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出资,在规定时间内,未能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的,交付该出资的发起人应当以其它出资方式补交其数额,股东大会应当对发起人用于抵作股款的财产的作价进行审核。 
 
  股东或者发起人补交的出资应当符合本规定并由验资机构进行验证,出具验资证明,并报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1995年12月1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五、公司减资程序
 
   1、由股东会表决通过。新《公司法》第38条、第44条、第104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对减少公司资本作出决议,必须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份有限公司减少资本也必须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2、新《公司法》第178条规定,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公司减少资本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3.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公司资本的减少,将会引起公司章程的变更,因而,公司资本的减少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六、中国现行法律对外商投资企业出资期限的规定
 
   一般情况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在成立的过程中都会在章程中对出资期限予以明确规定,否则审批机关不予批准,登记机关不予核准登记注册。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现对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分期出资的总期限作出如下规定(2006年1月1日之前设立的公司):
 
   1、注册资本在50万美元以下(含50万美元)者,自营业执照核发之日起1年内,应将资本全部缴清。
 
   2、注册资本在50万美元以上,100万美元以下(含100万美元)者,自营业执照核发之日起一年半内,应将资本全部缴清。
 
   3、注册资本在100万美元以上,300万美元以下(含300万美元)者,自营业执照核发之日起2年内,应将资本全部缴清。
 
   4、注册资本在300万美元以上,1000万美元(含1000万美元)者,自营业执照核发之日起3年内,应将资本全部缴清。
 
5、注册资本在1000万美元以上者,出资期限由审批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审定。
如在2006年1月1日之后成立或在2006年1月1日之后变更过注册资本,则从新《公司法》规定:
2006年1月1日之后成立分期出资的,首期15%,3个月内出资(余额最长不超过2年。2006年1月1日之后变更过注册资本的企业,如原注册资本余额到位时间大于2年的,变更为2年;小于2年的,则以原注册资本余额到位时间为准。
 
     《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
   第十五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符合《公司法》规定的程序,减少后的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数额应当达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并经验资机构验资。
公司全体股东或者发起人足额缴纳出资和缴纳股款后,公司申请减少注册资本,应当同时办理减少实收资本变更登记。
    第十六条  有限责任公司依据《公司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收购其股东的股权的,应当依法申请减少注册资本及相应的实收资本的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 (六)减少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的,应当说明公司履行《公司法》规定程序情况和股东或者发起人对公司债务清偿或者债务担保情况。
第二十三条 公司的股东或者发起人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条予以处罚。公司的股东或者发起人拒不改正的,公司登记机关责令公司限期办理注册资本、出资期限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处罚。 
  公司成立两年后,其中,投资公司成立五年后,公司股东或者发起人仍未交付或者未足额交付出资,且公司未办理变更登记的,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处罚。第二十五条 公司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发生变动,公司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予以处罚。
   附:第七十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变更经营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而未取得批准,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公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备案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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